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茂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茂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茂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4日13時4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見 楊政霖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趁該機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以旋轉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機車置物箱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楊政霖機車駕照各1張)得逞。嗣經楊政霖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余茂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政霖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余茂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機車,所為甚不可取,併衡酌其所竊得之機車及機車內之物品,已由被害人楊政霖領回(見警卷第19頁),實質上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機車送貨員、經濟狀況月入約3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