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治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治燁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下稱臺東市○○○路○段○○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東市○○路之交叉路口準備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右轉,適有告訴人 李振財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兩車乃發生碰撞,告訴人李振財因此受有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多處上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李振財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治燁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治燁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振財於104年6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