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文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0年度偵字第42號),聲請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4年度執聲字第148號、100年度執緩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文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文章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0年8月15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按判決所諭知自100年8月至104年7月止,按月向被害人 林文坤 等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盧文章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且應向被害人林文坤、 梁敦吉楊惠珍 、廖英娟、 劉秋祉傅秋梅鄧吉秀胡桂枝 等人,給付新臺幣共計243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並經本院命向上開被害人等支付上開損害賠償,堪以認定。惟受刑人自102年年初即未再給付上開被害人損害賠償,有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宣告緩刑之負擔,而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其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已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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