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國明律師被告甲○○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之詐欺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8行、第9行,暨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第8行,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袁 慧玲 」⑵事實欄二第17行「扣得千元鈔票22萬元、百元鈔票2萬元、玩具鈔票5本及車號0000-00車牌0面」應更正並補充為「千元鈔票20萬元、百元鈔票2萬元,合計22萬元,玩具鈔票407張、車號0000-00車牌0面」等語;⑵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丙○○部分:
⑴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就①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與 袁慧玲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②二次詐欺取財犯行,與袁慧玲、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二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查被告丙○○所為第一次詐欺犯行,其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之宣告,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規定,就該罪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爰審酌被告丙○○為一中年女子,相貌柔和親切,竟僅因
貪圖小利即參與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騙取無辜被害人之存款,其行為實屬不該,並於犯後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其一詐欺犯行,念惟其審理中終知悔悟,坦承所有犯行,並與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乙○○○分別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全數清償被害人丁○○新臺幣(下同)334,000元,告訴人 劉楊玉珍 270,000元,此有調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本院卷第38頁、63至66頁)在卷可參,被害人及告訴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丙○○,不再追究,兼衡被告丙○○在集團分工之層級中所處地位,暨其智識程度、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起訴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核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足資懲儆。
⑷末查被告丙○○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其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99年度 司南 調字第11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被告甲○○部分
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 袁玲 慧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⑵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與其他共犯以選定老
嫗為目標,利用人性貪念行騙,惡性非輕,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業已依和解條件全數清償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本院卷第38頁、80頁)在卷可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兼衡被告甲○○於此金光黨詐欺集團分工方式,僅負責在旁警戒把風,所共同詐得財物30萬元,暨被告甲○○育有一罹患癌症之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起訴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⑶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99年度司南調字第11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至於扣案現金22,000元、玩具鈔票407張、車號0000-00車牌
0面,及車牌號碼0000-00福特廠牌深綠色自用小客車,均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73、78頁)在卷可稽,且無從證明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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