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彥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被告劉彥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878公克,參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三號卷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1451號毒品鑑定書),經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