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明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明慧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建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鄭惠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駛至,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合併顏面多處擦傷,人中穿通性撕裂傷約1.5公分及黏膜缺損、右前臂擦傷、外傷後顏面傷口色素沈澱(外傷性刺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因達成和解,並於106年5月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蓋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嗣本案起訴書於106年6月3日以桃檢坤義106偵5609字第47730號函發文本院,並於106年6月3日送達繫屬於本院乙情,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件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可參。基此,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之前已經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是該公訴本身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公訴並不合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