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逸凡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逸凡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同年月15日」更正為「同年月16日」、第8行「陸續繳交5000元本息」更正為「於104年10月22日以匯款方式支付4000元之利息」,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甘偉鴻 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張」。
二、訊據被告就其重利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偉鴻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製作之還款明細1份、借據3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亟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竟貪圖不法利益,以高利貸與被害人,致其經濟困境更加惡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稱:我是因為與被告吵架才提告,我願意不再追究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已收取之利息為新臺幣4,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甘偉鴻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第36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5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