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16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百元每逾一日計付○‧一
角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丁○○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
元及自民國8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另按本金每百元每逾
1日加增0.5角之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4年5月20日具狀將
其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89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80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本金每百元每逾1日加增0.5角
之計算之違約金,其就利息部分聲明之異動,核屬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洪全甫 於80年1月9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訂立抵押權借款切結書乙紙,向伊借款40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借款期限為1個月,逾期返還
者,遲延利息另按本金每百元每逾1日加增1角計算,懲罰
金性違約金另按本金每百元每逾1日加增1角計算(下稱系
爭借款)。而訴外人洪全甫與被告丁○○並共同簽發面額分
別為5萬元、10萬元及25萬元之本票共3紙以為借款之證明
,並由訴外人洪全甫提供其所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坐落高
雄縣○○鎮○○段192-24、192-29、192-144、192-145及
192-9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
雄縣○○鎮○○路○○號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以下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50萬元作為上開借款之擔
保。詎訴外人洪全甫及被告丁○○屆期均未依約還款,迭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而洪全甫業於92年5月10日死亡,故應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丙○○○繼承其債務,為此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89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80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另按本金每百元每逾1日加增0.5角之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丁○○則以:查訴外人洪全甫固於80年1月9日邀同被
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訂立抵押權借款切結書乙紙,向原告
借款40萬元無訛,惟訴外人洪全甫於設定50萬元抵押權予原
告時,因洪全甫僅係系爭房地共有人之1,故原告表示待洪
全甫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印章後,始交付全數借款,故借款當
時原告只願先給付10萬元,並且扣除利息6萬元後,最後僅
交付4萬元予洪全甫,原告應就有交付全數借款之事實為舉
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已交付40萬元,然因訴外人洪全甫
已於80年7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賴澄枝 ,故已代物清償系爭借款債
務完畢。而若鈞院認定系爭借款債務仍未消滅,則查系爭借
款契約所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請依職權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抗辯:伊兒子即訴外人洪全甫當時實際只有拿
到4萬元,且當初過戶予原告母親即訴外人賴澄枝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市價即高達1百多萬元,早已將系爭
借款債務抵償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洪全甫於80年1月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抵押權借款切結書乙紙,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由訴外
人洪全甫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設定50萬元抵押權予
原告,有抵押權借款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紙為證

㈡訴外人洪全甫於80年7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母親即訴外人賴澄枝,有土地謄本可
證。
㈢訴外人洪全甫於92年5月10日死亡,由其母即被告丙○○○
繼承其債務,有戶籍謄本為證。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是否有交付系爭借款40萬元予訴外人洪全甫?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
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
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裁判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伊已將系爭借款40萬元交予訴外人洪全甫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當初設定5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擔
保清償時,因洪全甫僅係系爭房地共有人之1,故原告表
示待洪全甫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印章後,始交付全數借款,
故借款當日原告只願先給付10萬元,並且扣除利息6萬元
後,最後僅交付4萬元予洪全甫等情。經查,而原告固舉
前揭抵押權借款切結書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40萬元之事實
,然觀諸該約定條文第1條:「立切結書人洪全甫提供座
落高雄縣○○鎮○○段192-24、192-29、192-144、
192-145及192-90地號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號,門牌文中路72號不動產向甲○○設定抵押權借款新台
幣肆拾萬元正屬實,已如數收訖無訛。不另具借據。」等
字句,然此一切結書內容係由原告印製提供予訴外人洪全
甫於借款時填載之情,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94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2頁),是
該切結書關於借貸款項「已如數收訖無訛」字樣之條款既
係原告預先書立備用,則是否能以有此等字句即認原告實
際有交付系爭借款40萬元之事實,尚非無疑。另查,被告
所辯訴外人洪全甫係系爭房地共有人之1,其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為5分之1之情,有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準此,原告將來固亦
可就該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然衡諸實際,此種不
動產應有部分之拍賣勢將比單一所有權之拍賣情形困難,
故原告於此預期心理情形下,非無可能要求於被告取得其
他共有人之印章(同意)用以設定抵押權後,始將全數借
款為交付,以求獲更充實之擔保,是被告所辯情節尚非與
常情有悖,由此亦見不能單以上揭抵押權借款切結書作為
原告有實際交付全數借款之依憑。而原告除提出上開切結
書外,並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不足
採信,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自應以被告所自認之4萬元為
準。
(二)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是否有據?
查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洪全甫於80年7月20日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母親即訴外人賴
澄枝,故已代物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乙節。惟查,訴外
人洪全甫於80年7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母親即訴外人賴澄枝乙情,已如前述
,惟訴外人賴澄枝取得上開不動產之原因乃基於訴外人洪
全甫與賴澄枝所於80年1月18日所立之「贈與契約」,有
該「贈與契約書」乙紙在卷可按,是洪全甫「贈與」系爭
土地予賴澄枝是否即係清償系爭借款,尚有可疑,此觀該
「贈與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上揭不動產於贈與予乙方
(即賴澄枝)之前已有向甲○○設定抵押權借款新台幣肆
拾萬元,乙方同意甲方(即洪全甫)如於本贈與契約成立
後,陸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將上揭抵押借款之債務清償,提
出清償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清償之記載為證明者,乙方
願將上揭贈與之不動產移轉還給甲方。‧‧‧」等語,尚
以系爭借款之清償為條件,據以決定訴外人賴澄枝是否將
系爭房地移轉返還訴外人洪全甫,故由此約定亦可推知訴
外人洪全甫贈與系爭土地予賴澄枝並非作為清償系爭借款
之用,否則如認係為代物清償系爭借款者,即與上開贈與
契約第二條約定相齟齬。此外,被告未舉其他關於清償系
爭借款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故應認被告此一抗辯不足
為採。
(三)復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即上揭抵押權借款切結書第二條
後段固約定:「違約金另按違約金另按本金每百元每逾壹
日加增壹角計算,‧‧‧。」。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資參考。
故為衡平正義起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開違約金約定換算成利率
為年息36.5%(1年以365天計),如加上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係按本金每百元每逾1日加增1角
即年息36.5%為計算,兩者相加之結果,洪全甫因遲延還
款而應負高達73%年息之責任,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違
約金部分減半請求(即按本金每百元每逾1日加增0.5角
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則減按年息20%為請求,然借款人
仍應負擔相當於38.25%之年息,併參諸社會經濟狀況及
被告若能履行契約義務,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後,認
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本金每百
元每逾1日計付0.1角之違約金,始為允當。
(四)末查,被告丁○○為訴外人洪全甫就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而被告丙○○○則為訴外人洪全甫之繼承人,已
如前述,則被告應就訴外人洪全甫上開系爭借款4萬元之
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實際交付予訴外人洪全甫之借款為4萬元,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丁○○或丙○○○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89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80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另按本金每百元每逾1日加增0.1角之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丁○○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第2項、第79條、第85條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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