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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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進煌 上列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進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於相隔僅3月餘即犯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所侵犯法益相同,兩罪間獨立性高等情狀,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該確定判決係因抗告人自摔、低血壓、高血糖,呼吸困難不能酒測,進而遭強制抽血,違反人民自由基本權,係屬違憲之無效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酒後駕車)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上述罪刑合乎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係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原審裁定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6月,固已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本件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備註」欄並已載明〈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此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定應執行刑無涉,併予敘明。又抗告意旨指摘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該確定判決,係屬違憲之無效判決乙節,則應循其他法律程序以資救濟,而非提起抗告程序所得審究、處理。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未適法為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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