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18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處刑如下:
主文黃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黃陳明徒手竊取得手物品尚有錢包(內僅有證件,已經 莊明政 取回)」;另證據部分補充「黃陳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0年12月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該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被告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段、罪質、侵害法益俱不相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徒手接續竊取告訴人莊明政所有之手機與錢包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1日勘驗筆錄附件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編號5、6部分),公訴人雖未就竊取錢包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方式冀得不法財物,所為危害民眾財產安全並破壞社會治安,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且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莊明政領回,造成損害較低,又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復無從取得聯繫致無法達成,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情形、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被告竊得之手機與錢包,業經告訴人取回,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得以認定(見偵卷第6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