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曜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87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16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曜鴻因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腳踹踢告訴人 劉永年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致該車輛之板金凹陷而喪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永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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