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祺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祺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5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原審105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刑期總計不過有期徒刑5月,原裁定卻定應執行刑6月,顯屬違法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即附表編號1)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之有期徒刑
7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總合為有期徒刑6月,對比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他罪宣告刑之總合而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較刑期總合為重云云,然原裁定係就檢察官所聲請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抗告人卻以其中2罪(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期加總資為比較,主張原裁定違法,自無可採。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19日上午5│103年6月7日晚間11│103年8月24日晚間11│││、6時許│時30分許│時許(檢察官聲請意旨│││││誤載為「103年6月8│││││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5年度撤緩│臺北地檢105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4036號│毒偵字第61號、第62號│毒偵字第61號、第6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83號│105年度簡字第1515號│105年度簡字第15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6月29日│105年06月30日│105年06月30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83號│105年度簡字第1515號│105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決│105年06月29日│105年08月02日│105年08月0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3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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