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刑法第50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為前開規定修正前,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以各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卷附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附表編號2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於105年9月23日請求檢察官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藏匿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01年11月27日23時│102年2月1日新北地│99或100年間某日起至│││許│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01年11月28日止││││66號訊問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新北地檢102年度偵│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546、11186號│字第4546、11186號│第4546、11186號│├───┬────┼─────────┼─────────┼──────────┤││法院│本院│新北地院│本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87│102年度訴字第2048│104年度上訴字第587號││││號│號│││├────┼─────────┼─────────┼──────────┤││判決日期│104.12.31│103.12.02│104.12.31│├───┼────┼─────────┼─────────┼──────────┤││法院│本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87│102年度訴字第2048│105年度台上字第1719││判決││號│號│號││├────┼─────────┼─────────┼──────────┤││判決│104.12.31│104.01.06│105.07.13│││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新北地檢105年執字第│││字第3212號│字第3213號│11367號││├─────────┴─────────┴──────────┤││編號1、2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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