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97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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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97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七點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約
款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5日,
邀同被告 刑松齡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於96年6月25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
息7.5%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
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96年6月25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717,086元,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於95年8月18日就被告之存款行
使抵銷權,惟被告仍有本金328,473元未清償,被告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    計   4,1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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