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補字第1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執行債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萬5,23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雖屬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程序之事件,但因有同
法第406條第1項之情事,爰不先經調解程序,而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