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450號
原 告 蔡榮順
被 告 吳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經
銷商,而被告在阿里山鄉擔任報紙之售送工作,被告自民國
99年2月起至102年6月止向原告訂購每日所需售送之報紙,
上開期間應繳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8,694元,依報
業慣例需月結繳款,然被告僅繳款99年2、3月及102年3、4
月之報費計6,820元,其餘51,874元尚未繳款,屢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繳帳款明細表、
郵局劃撥儲金存款單、應繳報費名冊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
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8月14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
,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