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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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36號原告 簡金葉 被告 廖阿蘭 訴訟代理人 廖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無權佔用土地。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屬廖阿蘭的房屋,其原屋的前後段均有增建物到三樓,皆有佔用到隔壁同路段176號所有的土地,均屬無權佔用,請求拆屋還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核算(原告陳報上開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合計約3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8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8,600元/㎡×3㎡=5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珮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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