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勝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徐○勝之女徐○妍與徐○峻前為配偶關係,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徐○峻之母;徐○妍與徐○峻共同育有未滿12歲之女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離異後A1由徐○勝與A2輪流照顧。徐○勝與A2間因債務問題有所不睦,民國109年4月8日18時40分許,徐○勝前往A2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住處(地址詳卷)接A1返家時,在A2住處樓下與A2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徐○勝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1離去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永興路交岔路口前車道上停等紅燈,A2竟追上前擅自打開徐○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質問徐○勝,因見A1在自用小客車後座哭鬧,A2乃關閉副駕駛座車門,轉而打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車門欲將A1帶下車,而徐○勝明知A2已經打開右後座之車門欲抱A1,且A1移向車門欲接近A2,可預見在車門開啟之情形下突然行駛,A2、A1均極可能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貿然加速向前行駛,導致A2跌坐於地、A1重心不穩而跌落於車外;徐○勝見狀乃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並下車查看,於上開交岔路口處,見A2緊抱A1不放,徐○勝欲將A1帶走,亦可預見如加以拉扯,A2及A1亦可能因身體失去平衡而跌倒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承前揭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拉扯A1手腕,導致A2與A1雙雙重心不穩跌倒在地,A2與A1站起後,A2仍緊抱A1不放;徐○勝則返回其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欲拿取A1之書包,A2則帶著A1往路旁之人行道欲返回A2之住處(與徐○勝停放車輛之地方為反方向),徐○勝見狀又追上A2及A1,在人行道上再度拉扯A1欲將A1帶走,而A2欲阻止徐○勝,亦與徐○勝互相拉扯、推擠(A2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A1與A2在此過程中因而撞到路旁圍欄及停放之車輛,致A2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A1所受傷害部分,均未對A2、徐○勝提起告訴)。
二、案經A2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勝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拉住A1手臂欲帶走A1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A2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去停車,不知道告訴人開後車門,我發現他們跌倒就馬上停下來了,下車後我想要帶A1離開,沒有拉扯告訴人,反而是告訴人有用手捶我胸部,監視器畫面是最好的證據;告訴人說有關閉車門,但我移車時告訴人並沒有關閉副駕駛座車門等語。經查:
1.依原審勘驗前揭時間、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被告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時,告訴人追上被告車輛並拉開副駕駛座之車門,約5秒後告訴人將副駕駛座之車門關閉後,告訴人即拉開後座之車門,約1秒後被告突然發動車輛,加速往前,告訴人及A1雙雙倒地;之後告訴人將A1帶至路邊,被告則下車追向2人,告訴人緊緊抱住A1,被告則拉扯A1之手想帶走A1,但告訴人不放手,被告並以左手拉住A1右手手腕,於拉扯過程中,A1及告訴人跌坐於地,經路人上前勸阻後,告訴人緊緊抱著A1,被告持續嘗試拉起A1,告訴人仍緊緊抱住A1不肯鬆手且坐在地上,雙方僵持;A1自己站起來,告訴人也站起來,告訴人緊緊抱著A1,雙方並無拉扯,僅口頭對話;嗣告訴人將A1攜離馬路邊,帶往人行道離開現場欲返回住處,被告往反方向走,突然又追向告訴人及A1;被告再次追至人行道上且想要帶走A1,告訴人見狀與被告進行拉扯,並有疑似以手撞向被告胸部要阻止被告之舉動,雙方在人行道上持續拉扯,拉扯過程中,A1及告訴人疑似撞到路邊圍欄;雙方持續拉扯,導致A1及告訴人撞到停至路旁之車輛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3月9日、16日之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8-100、121-123頁)。
2.另原審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00:00:00】畫面為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此時前方之燈號為紅燈。
【00:00:01】A1哭喊尖叫【00:00:03】被告徐O勝:好,阿嬤在後面了。。【00:00:06】開啟車門聲【00:00:08】被告徐O勝:起來起來(台語)。
【00:00:09】告訴人:你恐嚇我甚麼。
【00:00:10】關車門聲【00:00:11】A1:阿嬤阿嬤。
【00:00:13】被告往前開車(燈號依然為紅燈)【00:00:14】尖叫【00:00:15】被告煞車亦有原審110年3月9日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96-97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駕車停等紅燈之際,告訴人突然打副駕駛座車門,質問被告恐嚇甚麼等語後,關上車門,隨即打開右後座車門,而被告在告訴人已經關上副駕駛座車門,並打開右後座車門後,才突然駕車前行,導致告訴人及A1均跌倒在地,嗣後被告再與告訴人、A1發生拉扯等情,故被告所辯移車時告訴人並沒有關閉副駕駛座車門云云,告訴人所稱伊並沒有開被告副駕駛座車門云云(見原審卷第98、2
30、237、238、239頁),均非實情。
4.證人即告訴人A2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在我家騎樓下與我談論我兒子的債務問題,一直拿這件事情騷擾我,甚至要去找我的同居人,所以被告帶A1離開後,我就追上去想再找他談;我看到A1在後座哭到不行了,看到我就一直喊我,我覺得孩子比較重要,就去打開後車門要安撫A1,A1看到我就直接撲上來,被告這時候頭是往後並且看著我的,卻直接開車硬拖行,我們被拖行之後,有路人過來關切,A1緊緊抱著我,我也緊緊抱著A1,像麻花捲在一起,被告拉A1就會拉到我,細節我記不得了,看錄影畫面才知道,A1不敢跟被告回家,一直想要跟我回家,所以我帶A1回家,只能讓被告追上來,被告有推我讓我撞到圍牆等語。
5.證人A1於原審證稱:案發那天告訴人帶我下樓,我先上車等被告,被告跟告訴人在樓下講話,看起來很生氣,原本被告帶我離開時都會搖下車窗讓我跟告訴人說再見,但這次沒有,所以告訴人就追上來;後來告訴人就開車門,被告就叫告訴人上車,告訴人聽到我在哭,就來開後門說不要哭,我就說抱抱,被告就開車了,我有喊很大聲,被告有聽到,下車後被告和告訴人打起來,被告有推告訴人去撞到圍牆等語。
6.互核告訴人與A1之證詞,佐以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是告訴人擅自打開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被告見狀乃叫告訴人上車,告訴人於質問被告恐嚇甚麼等語後,見A1在後座哭喊,乃關上副駕駛座車門,隨即打開右後座車門,而A1叫喊著「阿嬤阿嬤」,被告卻突然駕車加速行駛,導致正靠向告訴人之A1及告訴人均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之後告訴人緊抱著A1不放,被告欲帶走A1,乃與告訴人、A1發生拉扯,在拉扯過程中被告有推告訴人撞到圍牆及路邊停放之車輛等情,甚為明確。
7.又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腳踝擦挫傷等情,有告訴人於109年4月9日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之○○○字第OOO號診斷書(見警卷第83頁)及該醫院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參,佐以前揭傷害過程,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接續之傷害犯行間有因果關係。基上各節,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接續犯行,可堪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伊不知告訴人開啟後車門、無傷害之犯意等語。惟告訴人於打開被告之副駕駛座車門與被告短暫對話後,因A1在後座喊叫告訴人,告訴人確有關上副駕駛座車門,隨即打開後座車門,A1並已朝向車門邊移動叫喊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對話,且當時A1之情緒激動,在車內喊叫告訴人,則被告輕易可知告訴人及A1之動靜,被告所辯不知告訴人已開啟右後座車門云云實難採信。而被告突然駕駛車輛往前行駛時,右後座車門已經打開,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承平日會駕車搭載A1(見警卷第5頁),應可預見於右後座車門打開之情形下,其貿然駕車前行,將可能導致站在車門邊之告訴人及右後座之A1因重心不穩跌倒或跌落地面,甚或遭車輛拖行而受傷,被告卻仍駕駛車輛前行,足認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A1年約8歲,體重已經非輕,而告訴人跌倒後緊抱A1,如被告此時加以拉扯其中任一人,應可預見告訴人及A1受力後身體難以平衡,極易跌倒或撞及周圍物品而受傷,惟被告執意將A1帶離,於路邊、人行道上接續拉扯A1、告訴人,致A1及告訴人跌坐於地、撞到圍欄及路旁車輛,被告主觀上有告訴人發生前揭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無傷害之犯意等語,難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伊下車後告訴人有捶打我的胸部等語,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欺負我到忍無可忍,我不知道有沒有捶他等語。惟被告在人行道上欲帶走A1,告訴人見狀與被告進行拉扯,並有疑似以以手撞向被告胸部要阻止被告之舉動(見原審卷第122頁勘驗筆錄),則告訴人此舉應係與被告拉扯過程中之反擊行為,被告乃不能以此卸免其傷害罪責。至於被告所辯是告訴人失去理智,主動來挑釁,如告訴人不開車門怎會跌倒云云,本件就告訴人而言,固不該擅自開啟他人車輛之車門,然就被告之行為而言,亦已經傷害告訴人,被告仍不能據以主張免責(但可作為被告量刑時之有利因素),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告訴人開啟後座車門欲抱A1、在人行道上與告訴人、A1拉扯之先後行為,時間、地點密接,目的均係要使A1離開告訴人,以應係基於單一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而為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論以一罪。
三、原判決撤銷、上訴有無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伊載A1駛離停等紅燈,A2追至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大聲咆孝說伊恐嚇(行車紀錄器可資證明),因突來之舉動,嚇到A1及伊,伊請A2關上車門,她不肯關上,伊才想把車移至路旁來關車門,正在移動時,伊不知A2會去開後座車門,並將A1拉下車(監視器可證明伊在移車時副駕駛座車門並未關上),並無明知A2已打開右後座車門才移車,是在伊移車要至路旁時,突然A2又打開右後座車門。
2.A2趁伊移車時,突然打開右後座車門(當時副駕駛座門還未關),拉A1下車,才導致自己重心不穩,跌坐於地,伊聽A1哭聲,馬上停車查看,見A1跌坐,才上前拉起孫女之手,並無所謂拉扯A2,使A2跌坐在地,是A2開啟右後車門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不是拉扯所致。
3.因車子停在快車道上,伊要先將車移到路旁時,A2又要將A1帶回其住處,並未告知伊,伊見狀才會又跑去拉孫女之手,A1(本院按:應是A2之誤載)見狀才會往伊胸前搥了一拳,伊才會用手擋住A1(本院按:應是A2之誤載)之手,是A1(本院按:應是A2之誤載)重心不穩撞到路旁圍欄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之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雖已考量諸多情狀,但被告犯行明確,仍無視於卷內明確證據而不顧,堅決否認犯行,造成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不僅A2及A1須反覆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詢訊問,造成身心受創,原審判處被告拘役4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並無法達成刑罰應報及預防並避免再犯之目的,量刑過輕,與刑法第57條及罪刑相當原則、分配正義原則應有未合等語。
(三)查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各節,業據原審2次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勘驗時均在庭,對勘驗結果並稱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23頁),於本院亦稱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正確無誤(見本院卷第71頁),佐以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告訴人追上在停等紅燈之被告車輛並拉開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大約5秒,告訴人即將副駕駛座車門關閉,於約1秒之時間內,告訴人即拉開右後座車門,之後被告才突然發動車輛往前,導致告訴人跌倒、A1跌落車外;而被告與告訴人進行拉扯,疑似以手撞向被告胸部,並持續拉扯,嗣後告訴人及A1才撞到路圍欄、車輛等情,極為明確,被告無視於已經原審調查明確之前揭勘驗結果,任意爭執,委無足取,其上訴自無理由。
(四)按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告訴人擅自打開已停在車道上等停紅燈之被告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被告遇此突發狀況,衝動行事,雖事出有因,但被告之行為極危險,幸造成之傷害尚屬輕微,惟被告事後不能面對自己之錯誤,無視於原審已調查證據之明確結果,一再飾詞否認,諉責他人,顯難認屬訴訟上防禦權之適當行使,足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5日,難認可達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並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姻親關係,因債務問題發生不快,而被告及告訴人均未能克制情緒,對在場年幼之A1為不良之示範;本件主要係因告訴人恣意於車道上擅自開啟被告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與被告爭執,復未經被告同意打開右後座車門致生後續糾紛;幸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惟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未能深切反省,取得告訴人原諒,徒憑己意空言爭執,一再諉責他人,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已經退休,自稱沒有收入,需要扶養父母、接送A1上下課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仍為A1之主要照顧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造成之危害,檢察官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