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18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於下雨積水路段,疏未減速慢行、控制車速,以致於車身失控打滑,進而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普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字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11年度偵字第40248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行至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8
1.2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雨天道路可能積水,行經積水道路應減速慢行,而雖當時天候雨,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於行至上開因雨而有積水之路段時,未能注意減速慢行、控制車速,致失控打滑而偏移橫越至內側車道,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因閃避不及,致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使乙○○因而受有頸部痠痛、雙下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損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疼痛、頸部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⑵坦承車速沒有控制好致失控打滑才發生車禍。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⑵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經過。⑵被告駕車失控打滑自外側車道橫越至內側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4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好復健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經積水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下雨天,被告應可預見雨天道路可能積水,而其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控制車速,致使其所駕駛之車輛行經積水處,因而失控打滑致車輛偏離原所行駛之外側車道而橫越至內側車道,致告訴人乙○○駕駛車輛因猝不及防,煞避不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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