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修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53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胡修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修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即遭撤銷,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後,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0年9月30日入所戒治,嗣於101年6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4年10月12日18、19時許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2、23時許之某時,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監聽他人涉嫌販賣毒品犯行時,懷疑其係購毒者,遂於104年10月14日6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其上開住處,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修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修豪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年10月30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頁),是被告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修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29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調查,有被告之偵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