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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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偉宏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6月間」後新增「至104年2月間止」、倒數第3行「將上開禁藥10餘盒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補充記載為「將上開禁藥10餘盒販賣予譚○傑、王○琳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趙偉宏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民國104年12
月2日修正公布,自104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於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103年5、6月間至104年2月間止,從事販賣禁藥之多次營業性行為,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各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販賣禁藥,嚴
重影響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亦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數量及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按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自陳其係以每盒2,200元之價格販售合力他命,賣出約10餘盒左右(見104年度偵字第14994號卷第4頁背面、第28頁背面),經以最低數量估算認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2,000元(2,200元X10盒=22,000元),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被告趙偉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0樓之0送達地址:○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宏明知於國外地區購入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陳列及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6月間之不詳時間,將其先前陸續自日本輸入、原欲自用之「武田合利他命合力他命EXPLUS」(下稱合力他命)約14、15盒,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處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totem0615」在露天拍賣網站,以1盒新臺幣220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合力他命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將上開禁藥10餘盒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經民眾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偉宏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譚○傑、王○琳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刊登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2月13日FDA藥字第1024021352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7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5727300號函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鄭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