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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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洪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洪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張子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侵占告訴人 王婉瑜 之金錢,所為應予處罰,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告訴人雖指稱尚有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印章1個尚未取回,然此部分未見有其他證據可佐,且被告亦否認有侵占該些物品,尚難認定為被告所侵占。至於被告所侵占其餘物品,均經警方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為憑,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3號被告張子洪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頂田寮15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洪於民國105年9月25日下午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拾獲王婉瑜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約1,800元、身分證件及金融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王婉瑜察覺遺失,委由其妹 王婉瑄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婉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子洪於警詢│被告坦承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之供述。│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的人係伊之事實,然辯││││稱:伊沒有印象有拿別人的皮││││夾,伊於105年10月20日發生││││車禍時,才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一個不屬於伊的皮夾云云。│├──┼────────┼─────────────┤│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王婉瑄於警詢中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店│││證述。│家買吃的,點餐後發現皮夾遺││││失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被告提出供警方扣案之藍色皮│││ 孫常怡 於警詢中之│夾及相關物品係告訴人所有,│││證述、新北市政府│由證人孫常怡領回之事實。│││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提出其持有之皮夾、現金│││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證件等物為警查扣之事實。│││。││├──┼────────┼─────────────┤│5.│監視器擷取照片10│告訴人皮夾掉落地上後,被告│││張。│騎乘機車經過,拾起後離去之││││事實。│├──┼────────┼─────────────┤│6.│車牌號碼000-000│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號重型機車車輛詳│型機車車主之事實。│││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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