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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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4號聲明人 黃鎮昌 相對人 黃煌耀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
0年9月8日就110年度存字第1821號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人表示其及其他共有人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後段規定,應有部分已逾2/3而得依法處分(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予第三人。然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尚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權利存在,提存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前,曾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並命異議人於15日內表示是否優先承購,而異議人亦於110年6月24日期限內依法明確表示願以同一條件為優先購買,且依法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土地優先承購權存在之訴訟,提存人所主張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對異議人不生效力,異議人自始即非屬該提存物之受領權人,異議人更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存在。提存人所據之提存理由並不存在且屬違法提存。爰依法聲明異議,請鈞院為撤銷提存之決定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與受領權人共有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經催告受領權人即異議人領取應受領之價金,受領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清償提存,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聯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9條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違誤。且異議人所指摘上開各節,核屬雙方實體法律之糾紛,縱認屬實,亦應另循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處理,並非提存所得以審究、認定之範圍。是異議人於本件提存事件非訟程序中,就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提出異議,即非有理。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10年9月8日所為110年度存字第1821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