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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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3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CORRE廠牌灰色長夾錢包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示「長夾錢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長夾錢包1只(內有 陳美玉 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機構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美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被告王國永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㈠、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辯稱:錢包裡面沒有足資識別遺失物所有人之相關身分證件,我以為這樣向警方申報遺失物,警察也不會受理云云。㈡、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即民國109年7月19日17時18分許,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報案並稱其灰色長夾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機構信用卡等物,此有上開受理案件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嗣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警詢中亦指證其遺失之灰色長夾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機構信用卡等物(見偵卷第44頁),可見告訴人就此部分之陳述尚屬一致。再佐以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顯示,該身分證之補發日期為109年7月20日即本案案發翌日,足徵告訴人遺失上開錢包後確有申請戶政機關補發身分證之行為,則其前開證述情節,實屬有據。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詢中均不否認其拾得之告訴人之錢包內裝有為數甚多之卡片(見偵卷第41、106頁),故堪認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錢包內,確實裝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機構信用卡等物。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所侵占之錢包內尚有現金、悠遊卡、折價券、ICASH、彩券、護身符等物,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互核告訴人就此等物品之項目、數量等節,其陳述前後有間,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此部分之證述,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案應認被告侵占之物品為告訴人遺失之灰色長夾錢包及其內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金融機構信用卡等物。㈢、是以,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所拾得之錢包內既有告訴人之身分證件而得以辨識該錢包之持有人或所有人,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撿到遺失物應交由警察協助尋找遺失物之所有人,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並無不知之理,惟其並未將該拾得之物品交給警察,反而將該物品據為己有,迄至為警查獲時尚未歸還,足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之辯解,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所有之錢包(含內容物)遺失於路邊,即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迄未返還所侵占之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坦承撿拾告訴人之錢包之客觀行為,然否認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ORRE廠牌灰色長夾錢包1只,被告迄均未歸還給告訴人,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機構信用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件係告訴人所有之專屬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且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至於對社會產生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而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程序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中簡 字第 3354 號判決(110.06.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上 字第 344 號(110.09.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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