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32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因112年度家護字第26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2項自明。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按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綜觀上述規定意旨,因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名譽及家庭倫理,故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僅於法律明定之例外情形,始由審判長或法官准許旁聽,且不得自行錄音、錄影,以便開庭之情形能予以保密,故於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家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更應衡量上情而為審查。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112年度家護字第26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相對人乙○○原提起通常保護令之反聲請,而經法院當庭諭知於法無據而撤回,然乙○○隨即表示會立即遞狀提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因兩通常保護令事件有高度相關而有相互驗證之必要,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欲請求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既係屬家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除應調查聲請人聲請交付該家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是否係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外,且亦應審查其目的有無侵害家事事件程序所保護之家庭成員隱私之情事。稽之聲請人雖陳稱本件112年度家護字第26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與相對人所另提出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有高度相關而有互相驗證之必要云云,然審酌本件112年度家護字第26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係聲請人向乙○○提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有無受乙○○為家庭暴力以及有無繼續遭受乙○○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等情事,而乙○○向聲請人所提出通常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係主張乙○○及未成年子女受有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情,兩者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且於審理乙○○所提起之另案通常保護令調查程序中,若認有參酌本件112年度家護字第26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相關卷證(包含開庭錄音)之必要,亦可由該案承審法官依聲請或依職權調取,是實難認本件聲請人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