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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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饒忠慈 被上訴人 林若妍 即 林妙姬 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林子威 即林妙姬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
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妙姬,而持有林妙姬所簽發附表所示支票2紙。嗣林妙姬到期無力償還借款,要求上訴人暫勿提示附表編號1支票,後林妙姬死亡,上訴人為保障權利,始於附表編號1支票到期日後10個月之民國103年8月29日向銀行提示附表支票,然皆因林妙姬死亡遭退票。而被上訴人既已辦理限定繼承,爰依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妙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50,0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103年8月29日起、其中250,000元自103年9月19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林妙姬先後於102年9月27日、103年8月
18日向上訴人借款300,000元、250,000元,該2次借款均係林妙姬事先告知上訴人欲借款,上訴人再向朋友商借現金,復於上開期日交付借款與林妙姬,林妙姬則當場交付同額支票(即附表支票)與上訴人,因約定1個月後還款,故附表支票到期日均為借款日1個月後,但附表編號1支票屆期時,林妙姬無力清償,請上訴人暫勿提示,此即上訴人與林妙姬借貸經過。然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而非消費借貸契約,自無庸證明與林妙姬間上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且依交易習慣,上訴人既持有附表支票,即代表已交付金錢與林妙姬,如認林妙姬有開立收據必要,無異使林妙姬交付雙重憑證與上訴人,不符交易常態。原審認上訴人對於票據原因法律關係未予證明,駁回其訴,當有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附表支票所蓋印文與林妙姬印鑑相符,然票面
金額「參拾萬元正」、「貳拾伍萬元正」非林妙姬筆跡,而林妙姬習慣在空白支票上先行蓋印鑑章,故附表支票效力有疑。且附表編號1支票於102年10月27日即到期,上訴人卻在林妙姬去世後之103年8月29日方提示,如此甚有可能林妙姬尚未取得借貸款項,抑或已還清借款,如此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票款等語。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二造就附表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故
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對執票人即上訴人為抗辯。林妙姬於103年8月6日去世,生前未曾交代上訴人手中尚有附表支票一事,故不知林妙姬與上訴人間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借款550,000元情事,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與林妙姬以及票面金額為真正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妙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50,0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103年8月29日起、其中250,000元自103年9月19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因與林妙姬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執有林妙姬所簽發附表支票(票面金額除外),嗣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提示附表支票,然因發票人死亡而遭退票;林妙姬於103年8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林妙姬之繼承人,已辦理限定繼承登記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00000000號、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共4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第15至16頁、第26頁),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因先後借款共550,000元與林妙姬,林妙姬取得款項後遂交付附表支票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⒈上訴人就交付共550,000元之借款與林妙姬之事實有無舉證之責?如有,上訴人有無交付550,000元與林妙姬?⒉票面金額是否林妙姬或由林妙姬授權之人填寫?經查:㈠上訴人就交付借款550,000元與林妙姬一事,是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與林妙姬: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係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伊借款,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則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是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與林妙姬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執有附表支票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爭執,僅抗辯林妙姬是否取得借款不明,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二造就票據基礎原因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一事既無爭議,僅對於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因上訴人交付共550,000元之借貸款項與林妙姬而生效力一事爭執,如此上訴人就已交付借貸款項550,000元與林妙姬一事,自應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固主張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上訴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等語。而票據法為達促進票據流通之目的,設計多種異於民法之制度,旨在保護票據之受讓人,使受讓人能迅速取得票據權利,並確實保有票據權利,前述判例意旨揭示之票據行為不受票據原因關係影響之無因性,即為適例。然於本件上訴人與林妙姬間就附表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如容被上訴人依票據原因關係即借貸契約未生效抗辯票據責任,並未危及促進票據流通、保護票據受讓人之目的,故本件被上訴人即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故上訴人主張其無庸就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等語,即非可採。
⑶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 鄒玉屏 到場,鄒玉屏證稱伊與林
妙姬係相識30多年之好友,林妙姬有很多非必要開銷,因此債臺高築、到處借錢,林妙姬母親的房屋要辦理貸款供清償林妙姬債務,但手續尚未辦完,林妙姬即去世。伊曾於102年及103年2次陪同林妙姬至上訴人位於太原路的公司借款,借款金額大約是30幾萬、20幾萬,但這2次伊都在門外或會客室等候,未曾與林妙姬進入上訴人辦公室,林妙姬向上訴人借錢都會事先聯絡,約定金額、票的到期日、還款日期等事項,林妙姬最慢都會在拿到錢時將填妥之支票交給對方,不會授權對方填寫票面金額,上訴人跟林妙姬係好友,所以林妙姬雖第1張票款未還,上訴人仍再借錢給林妙姬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觀證人鄒玉屏證述情節,其並未親自見聞林妙姬向上訴人借錢經過,僅能泛泛證稱林妙姬持支票借貸慣習,且姑不論林妙姬借款習慣是否如鄒玉屏所述,縱林妙姬有此慣習,亦未必代表上訴人正係因借款與林妙姬而取得附表支票,是自證人鄒玉屏所述,仍未能認上訴人曾交付550,000元之借貸款項與林妙姬,況且林妙姬之母林吳雪玉於本院亦到庭證稱並無將房屋抵押貸款與林妙姬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鄒玉屏證述內容是否全然符實,尚非無疑。又上訴人於原審稱林妙姬持附表支票2紙向其借款55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於本院稱林妙姬持支票1紙於102年9月27日借款300,000元、於103年8月18日另持1紙支票借款2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林妙姬於103年8月6日即已死亡一事,已敘明如上,當無可能於103年8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由此可見上訴人自身就林妙姬借款細節如次數為1次或2次、借款時間均未能明確敘述,而有指述情節前後不一或矛盾情形,據此尤難認上訴人曾借款與林妙姬。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曾交付借貸款項與林妙姬,即難認上訴人與林妙姬間借貸契約已然生效,如此被上訴人即林妙姬之繼承人當得本於票據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未生效此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
款,業已敘明如上,如此附表支票金額是否林妙姬或林妙姬授權之人書寫,即無探究必要,茲不贅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交付借貸款項550,000元與林妙姬之事實,支票原因關係即未生效,二造間就附表支票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未生效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基於繼承與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上訴聲明給付票款及利息,當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政佑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民國)│(新臺幣)││├──┼─────┼───────┼─────┼───┤│1│MB0000000│102年10月27日│300,000元│林妙姬│││││││├──┼─────┼───────┼─────┼───┤│2│MB0000000│103年9月18日│250,000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