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00號上訴人 紀安家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 律師被上訴人 林哲瑋 即 陳國哲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周美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月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皆為民國102年4月30日,到期日102年5月7日,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7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已陸續償還被上訴人借款900萬元,尚餘900萬元賭債未清償。詎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上開900萬元款項後,拒絕將系爭2紙本票返還上訴人,且於103年12月間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01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又兩造為系爭2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業已清償而消滅為由,主張系爭2紙本票於清償額度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再者,賭博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自始當然無效,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賭債非屬債務,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二、於上訴時主張:上訴人係就系爭二紙本票均提起上訴,而對面額1,100萬元本票其中900萬元之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無意見,至於面額系爭二紙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90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均不存在,因為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本件是確認本票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事件,跟一般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案例不同,被上訴人既然主張是消費借貸,應該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資金借貸往來之證據,顯不合常理,足認雙方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
三、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2紙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於上訴時聲明:原判決廢棄。上揭廢棄部分,就系爭面額700萬元本票及面額1,100萬元本票其中超過900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以:
(一)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邀集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 吳敬偉 、 吳俊霖 等3人在臺中市○○區○○街○號12樓上訴人住處,會算上訴人與上開3名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金額。會算結果,上訴人確認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萬元、應給付吳敬偉5000萬元,並當場簽發(簽名並按指紋)系爭2紙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另簽收面額5000萬元本票交付吳敬偉收執,嗣上訴人簽發交付吳敬偉之面額5000萬元本票屆期已兌付。
(二)上訴人起訴否認系爭2紙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事實之存在,顯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依最高法院100年度臺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應由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兩造會算明確後反而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事實之存在,顯無可採。況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2紙本票屆期未獲兌付後,亦分別於102年5月9日償還現金300萬元、103年2月間償還400,000元、103年4月30日償還750,000元,3次合計415萬元。嗣於103年6月初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面額共計1,385萬元支票4紙,償還餘額1,385萬元。詎該4紙支票其中2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要求不提示其餘2紙支票,且委由其兄 紀安禧 清償該1,385萬元之債務。惟紀安禧竟於103年8月2日以手機軟體Line發訊息詢問被上訴人稱:「借現金為400萬元,賭金為985萬元,總共1,385萬元,這個金額對嗎?」,被上訴人認為紀安禧對於系爭債務已經兩造會算清楚而非賭債乙事並不了解,僅以上訴人曾積欠他人賭債,即片面指稱上開借款為賭債,所發訊息並非事實為由,遂對於紀安禧片面指稱上開借款為賭債乙節未予置理,僅以Line回復要求上訴人應償還1,385萬元。另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協調如何償還1,385萬元,上訴人乃於103年8月交付如附表2所示面額合計1,385萬元之支票11紙換回上開未獲兌付之4紙支票,然該11紙支票僅兌現其中面額385萬元、100萬元之支票2紙,合計485萬元,其餘900萬元則尚未兌現。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102年4月30日會算完畢,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償還,於屆期未獲兌付,再以上開換票方式清償其中900萬元,故從上訴人事後清償部分債務之行為,足證其應負上開票據債務之事實甚明。
(三)被上訴人否認曾有開設或提供網路賭博帳號與上訴人對賭之情事,倘確有網路賭博之情形,應有電腦資料可循,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簽賭之網站為被上訴人開設或提供,且其賭博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償還賭債或借款賭博,即與賭債無關。
(四)蘋果日報之新聞報導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且上訴人家族經濟狀況良好,與上訴人個人經濟狀況係二回事,不得混為一談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上訴時則以:原審判決理由正確,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係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且自承已陸續清償系爭二紙本票面額其中之900萬元,即無異於自認系爭二紙本票有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存在,故其主張超過900萬元部分,原因關係因未交付借款而不生效或原因關係是賭博而欠下的賭債,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三、於原審時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上訴時則聲明:駁回上訴。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2紙本票確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2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已陸續償還被上訴人900萬元,尚欠900萬元迄未清償。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01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肆、本件爭執之事項: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爭執事項為:
一、本件就舉證責任之分配為何?亦即應由上訴人就「原因關係為賭債」負舉證責任?或應由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面額1100萬元本票,其中900萬元範圍內: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且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可知,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是上訴人固起訴確認系爭2紙本票共1,8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惟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答辯狀及當庭自承系爭2紙本票共1,800萬元債權,上訴人已清償其中900萬元,尚欠900萬元未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43頁),亦即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其執有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於900萬元範圍內已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等同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於90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並不爭執,即兩造間就系爭2紙本票金額於900萬元範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就系爭2紙本票債權於900萬元範圍內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原審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並無違誤。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經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闡明,上訴人陳稱就系爭二紙本票均提起上訴,但對面額1,100萬元本票其中900萬元之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則無意見,是以,就面額1,100萬元本票其中900萬元部分,因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自認在卷,復未在上訴人本件上訴意旨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至於系爭二紙本票面額700萬元,及另一紙面額1100萬元就超過900萬元部分:
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上訴人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一)本件系爭2紙本票確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即被上訴人執有系爭2紙本票確屬真正乙節,已據上訴人於原審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在卷(參見原審卷第57頁),故依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2紙本票確為發票人即上訴人作成之事實,即已盡其舉證責任,毋庸再就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2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證明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本票除已清償900萬元部分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外,另尚未清償之900萬元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被上訴人如抗辯尚未清償之900萬元之基礎原因關係亦為借款,應就兩造間就該900萬元部分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交付借款9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顯然與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不符,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仍應由上訴人主張尚未清償之900萬元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俟上訴人已先盡其舉證責任後,始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尚未清償之900萬元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證明之責。倘上訴人無法先行舉證以實其說,則法院應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無再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必要。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上訴人主張若為實在,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金額為何,上訴人在原審及上訴時之陳述即先後不一,此從上訴人於原審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指陳稱系爭2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參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即指系爭2紙本票面額1,800萬元皆為賭債;嗣因被上訴人自認系爭2紙本票面額1,800萬元已受上訴人清償900萬元,尚欠900萬元未還等語,上訴人即於原審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2紙本票剩下未還之900萬元債務為賭債(參見原審卷第57頁);詎上訴人於同日提出準備書狀引用上訴人之兄紀安禧於103年8月之LINE通話內容,而該通話內容指「賭金985萬元」(參見原審卷第61頁)等情可獲得印證,足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究係1,800萬元?900萬元?或985萬元,即屬不明。又原審於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與被上訴人賭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僅主張係被上訴人開設職棒簽賭網站,提供帳號供上訴人下注云云,嗣於本院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又改稱就面額1,100萬元本票就面額超過900萬元部分,原因關係因未交付借款而不生效云云。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否認曾開設或提供賭博網站與上訴人對賭後,並要求上訴人應就其簽賭之賭博網站為被上訴人開設或提供,且賭博對象為被上訴人乙節應負舉證責任,上揭等情,自原審乃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本票尚未清償之900萬元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云云,自難遽信為真正。
(三)此外,就該紙面額1100萬元之本票而言,上訴人既自認原因關係及票據關係均存在並因清償而消滅,則衡之常理,同一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必係同一,然依上訴人所言,顯係將同一紙本票割裂適用不同之原因關係,況由上訴人所提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該1,100萬元本票中,其中900萬元與其餘200萬元,有分別根基於不同原因關係卻簽於同一紙票據之事實,是以,就面額1,100萬元本票部分,其中900萬元範圍內既因上訴人自認且清償而消滅,應認該面額1,100萬元本票,就其中超過900萬元部分票據關係及原因關係仍係存在,僅因尚未清償而消滅而已,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又上訴人於本院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稱原因關係係「未交付借款」而不生效力,惟倘如上訴人所言,本件兩造間原因關係並無交付借款,則上訴人何需清償其中900萬元,益徵上訴人所言原因關係「因未交付借款」而不生效力乙詞,亦無足採。
(五)另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本件原因關係為賭債,然就賭債事實之發生,由卷內資料及平面媒體之剪報資料等觀,無法特定該剪報資料所稱之「賭博」,即為本件兩紙本票票據關係之所由。
(六)是以,就系爭二紙本票面額700萬元,及另一紙面額1,100萬元其中超過900萬元部分,上訴人無法舉證原因關係為賭債,也無法舉證原因關係「因未交付借款」而不生效力,故其確認原因關係及票據關係均不存在,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就面額1,100萬元本票中其中900萬元範圍內,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認在卷,復未在上訴人本件上訴意旨範圍內;而就系爭二紙本票面額700萬元,及另一紙面額1,100萬元其中超過900萬元部分,則因上訴人無法舉證原因關係為賭債,也無法舉證原因關係「因未交付借款」而不生效力,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吳昀儒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