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上訴人 黃聖展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蔡仲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7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聖展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且亦非以行為時間之長短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是縱行為人之行為時間短暫,或本係基於搶奪犯意為之,惟若其行為時已提升為強盜犯意,並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犯行。再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有趁隙抵抗之舉,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參諸證人即被害人 黃明宗 、證人 邱金樹 、 黃金鍔 之證詞,佐以卷附原審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車牌辨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上訴人係因在外積欠債務始為上揭強盜犯行,其主觀上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辯取走被害人金錢,係為阻止被害人去賭博,不具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如何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上訴人於犯案時,係乘被害人欲搭乘邱金樹車輛之際,猝然蒙面出現,將被害人身體推向車輛,並持其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喝令被害人交出身上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41萬元),旋即強行取走被害人夾於腋下之包包,被害人為免其生命、身體遭受傷害,對於上訴人取走其財物,自然不敢反抗,則上訴人對被害人所施用強暴、脅迫方式,於客觀上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抗拒,使之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其未看見不明物體、亦未遭不明物體抵在其身上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未合,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確有加重強盜之犯行等旨,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與上揭證人證詞,及前揭其他相關證據作為補強證據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邱金樹之單一證言,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上訴人所為係為阻止被害人去賭博,主觀上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上訴人係趁被害人不備而奪取皮包,為時短暫,且被害人表示不知道上訴人持有玩具槍,亦未遭槍抵住背部,其自由意志尚不及展現,並非自由意思喪失,應構成搶奪罪,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以邱金樹之證述,認為上訴人所實施之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論理上有欠允妥;原判決對被害人未受傷、未在當下報警、不及抗拒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由未予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論,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