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蔡欣澤 律師被上訴人僑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緣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歐陽佳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70年至78年間,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72、875、876、880、882、883號土地全部與同段1695號土地應有部分3346/10000(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開發興建完成臺北○○社區,完工後將公用設施移交全體住戶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於88年3月3日抛棄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3月31日、4月7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抛棄登記),並依法登記為國有。上訴人主張抛棄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效,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未訴請塗銷系爭抛棄登記,縱獲勝訴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登記機關無從逕予塗銷。上開登記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為,並非違法行政處分,地政機關亦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予以撤銷。又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抛棄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請求塗銷抛棄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地政機關無從依確認判決為塗銷登記,與大法官釋字第379條解釋所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被撤銷,地政機關依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不同。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不得在第三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被上訴人已解散,清算人就任後為執行清算職務,有確認土地所有權之必要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謝說容法官許紋華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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