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55號、第12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隆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潘文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文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共2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即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應執行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並定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55號被告潘文隆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6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於106年6月12日為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猶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1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27日,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自願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文隆經合法傳喚未到。惟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科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無訛,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被告潘文隆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之4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6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於106年6月12日為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107年1月30日下午5時47分,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文隆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最後1次是於106年12月30日施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宛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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