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道存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道存自民國109年9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孫道存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自民國109年1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09年9月12日止。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而未到庭,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及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若判決有罪確定必定須入監執行,如未予限制出境、出海,可能即有逃亡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性,而有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仍應命自109年9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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