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嘉勳

具保人金子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嘉勳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子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依同法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嘉勳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金子新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惟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均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被告未獲,另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到案等情,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按,又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依據上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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