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釋宗妙

被上訴人

即被告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張善政 (市長)

被上訴人

即參加人王竑儐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2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得以提起上訴者,雖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其上訴法定期間,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三、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 馬潤明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此有行政訴訟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9頁),可見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有就本件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權限。該訴訟代理人住居於本院所在地(臺北市),縱上訴人之住所不在本院所在地,依上開規定,無論是上訴人本人或原審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計算其上訴法定期間,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81號裁定意旨亦參照)。本院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14年2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5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不扣除在途期間,計至114年3月1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17日始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收文章可參(本院卷二第27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傅伊君

法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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