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釋宗妙
被上訴人
即被告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張善政 (市長)
被上訴人
即參加人王竑儐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2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得以提起上訴者,雖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其上訴法定期間,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三、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 馬潤明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此有行政訴訟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9頁),可見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有就本件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權限。該訴訟代理人住居於本院所在地(臺北市),縱上訴人之住所不在本院所在地,依上開規定,無論是上訴人本人或原審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計算其上訴法定期間,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81號裁定意旨亦參照)。本院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14年2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5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不扣除在途期間,計至114年3月1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17日始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收文章可參(本院卷二第27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傅伊君
法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