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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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勝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16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勝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捌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高勝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鄉○鄉村○○路與鐵軌交岔口附近之涼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民九街交岔路口之譚眼科診所附近之麻吉超商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前揭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高勝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毛重0.3960公克,取樣0.0096公克鑑定,驗餘毛重0.3864公克)交由員警扣案,員警並於翌(13)日凌晨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勝杰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員警於
106年3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2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扣案物品晶體1包(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
0號)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經警盤查時員警尚無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持有毒品罪嫌,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且主動交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員警扣案,倘非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並主動交付,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仍難為他人所知。故被告係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獲悉其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於毒品對己身及社會衍生販毒等重大犯罪之危害,復為上揭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七、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就毒品來源僅稱係綽號「阿凱」之友人提供,並未具體供述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具體供述毒品來源,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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