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5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陳智惠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貳元,及代墊費用為壹萬零壹佰陸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智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繼字第45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智惠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02年度家催字第269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聲請人刊報公告在案。因被繼承人遺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後,現僅剩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股票536股,且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遺產期間,僅接管現金遺產共新臺幣(下同)4,254元,倘經裁定聲請人代管本遺產案之管理費用及報酬為11,395元,扣減聲請人已接管之4,254元,尚不足7,141元。又華泰股票未上市未上櫃,交易曠日廢時尚有變賣或執行成本,故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之規定,聲請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5酌定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代墊費用,以利聲請人以華泰銀行股票536股抵充管理費用7,141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繼字第458號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03號民事判決、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文及執行命令、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代墊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陳智惠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並參照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
1.5﹪應屬適當。而被繼承人陳智惠之遺產現值,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82,147元,依上開說明,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1,232元,以及墊付費用(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為10,163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