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6號聲請人 林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賴子信 、 林宥宥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以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不完全,應視同未載到期日,且原聲請狀附表所載發票日與本票原本不符,提示日亦早於本票發票日,自形式上審查,難認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更正本票發票日及補正本票提示日,該通知已於同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3月3日具狀更正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為「110年10月26日」,然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不全,已如前述,本院僅得認定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而聲請人復未就本票提示日為何時提出說明,本院自形式上審查,無從確認聲請人已依法為付款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5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10年10月26日38,920,000元TH0000000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