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 楊翠娟 訴訟代理人 劉俊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為被告,請求確認中國信託所執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5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騰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騰邦公司)併案執行,遂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追加騰邦公司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中國信託對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4年度北簡字第4360號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騰邦公司對原告於臺北地院83年度票字第17123號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核原告對被告騰邦公司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應按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騰邦公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定之,經核該債權金額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286,000元,惟被告中國信託對原告之債權本金為1,529,940元,本件執行標的之鑑定價格為1,627,000元,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本件執行債權額(計算式:1,529,940元+1,286,000元=2,815,940元)顯高於執行標的物1,627,000元之價值,則依據上開說明,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1,627,000元為計算基準,從而,本件原告追加後,應徵裁判費17,13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6,147元,應再補繳9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