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30號聲請人 畢紫昀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合法表明相對人,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聲請人於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內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為「
芭達雅泰式桑拿」、法定代理人 李珮瑜 ,然查無相關公示登記資料,則該相對人之組織型態、正確名稱為何(如:獨資商號、合夥組織、公司等),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均有不明,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補正相對人正確名稱及組織型態,並提出相關證據。
㈡依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四項之記載,暫認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7,761元(含資遣費52,084元、6%勞工退休金72,864元、勞健保59,520元、勞保88,488元與加班費514,8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補繳聲請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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