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8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80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5日上午10時1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参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
壹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經核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
,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提款或轉帳,上述動用款項自動用當日
起按年息18.25%計付利息外,各筆動用款項另需給付帳務
管理費;惟被告自92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
金49,8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暨帳務管理費100元,經原告
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
63元,及自9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
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帳務管理費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增資卡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明細對帳單、放
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
被告應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固提出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為據,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63元,
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付利息,
已相當接近法定年息20%,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以增
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付息時,
即需支付,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以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
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
達年息18.25%,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按
上開利率20%即3.65%計付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均
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
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每月1元為適當。再查,原告之請
求中,除本金、利息及約金外,另有所謂之「帳務管理費」
100元,該筆帳務管理費,雖係依據兩造所訂之增資卡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第4條所訂:每次提款或轉帳時,須繳
納帳務管理費,收費標準由原告另訂。以及上開明細對帳單
所載最近1筆貸款之手續費100元。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
而原告並未說明何以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有何增加其帳務管
理事務之情事,而借用人在借款或還款時,其帳目均有異動
,何以還款時不須帳務管理費,而借款時即須繳納帳務管理
費?其差異或任何收取之理由,原告亦均未說明;況在借貸
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
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帳務管理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
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是雖該
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有明文規定,而被告亦未到
庭為抗辯,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
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所餘帳務管
理費100元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63元,及自
9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1元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帳務管理費100元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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