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珍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洪珍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陳述」,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珍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他字卷第23頁)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蔥油餅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使告訴人 陳潤乙 受傷,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