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柏延
相 對 人 桃園市中心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季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
執助字第一三五七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七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9年度桃小字第1636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聲請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357號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已向鈞院
提起110年度桃簡字第707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然
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向鈞院
聲請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0年度桃簡字第707號確認債權
不存在事件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
相對人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
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
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見解,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於
停止期間,在通常之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
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
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4,112元,及自
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且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係屬適用簡易
程序事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0月、2年,加計送達時間,共計約為
3年,並依債權額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計算,則聲請人
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應為3,617元(計算式:2萬
4,112元5%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
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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