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核字第3號聲請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聲請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做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抵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聲請人負有債務,茲因兩造業於民國98年2月5日達成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云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為證,堪認屬實。惟有關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部分,兩造僅約定:「1.甲方(即相對人丁○○)同意逕行向乙方(有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即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2.甲方無法依前條所稱之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時,取得乙方同意後先自行處分擔保品或由乙方強制執行擔保品清償債務。擔保品處分後,如仍有不足清償之金額,雙方亦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計算每月應繳金額,逕自向乙方繳納。」就處分擔保品後不足清償之餘額應如何分配、分配之比例、利率及還款期數等則付之闕如,是上開約定內容尚非明確,倘本院逕予認可賦予執行力,嗣強制執行時恐生疑義,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協商雖未經本院認可,惟於當事人間仍具私法上和解之效力,相對人自應依約履行,不得以未經本院認可為由任意毀諾或逕行聲請更生、清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15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楊坤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