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2月26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CG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爭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行經板橋市縣○○道與館前西路口(往堤防),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處分機關漏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為工作關係,不住在桃園市○○街○○巷4之4號,因此並沒有收到違規通知單,該違規事項本來罰鍰900元,然因此受罰1,800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7年7月
13日下午3時許,行經板橋市縣○○道與館前西路口(往堤防),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事實,此外並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其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中有關文書送達,於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並於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查本件異議人戶籍地址及本件車主地址均為「桃園市○○街○○巷4之4號」(異議人於82年9月24日遷入),有異議人戶籍資料、本件車籍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6頁),本件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將舉發通知單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上開地址「桃園市○○街○○巷4之4號」送達時,因在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7年7月24日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茄苳郵局(10支),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從而,異議人雖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是以該舉發通知單既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執此爭辯,並無足採。
㈢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駕駛汽車,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且從異議人前所提出異議書中可得知,異議人並未否認其為實際駕駛人,此外,異議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該規定記違規點數,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並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第12款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固非無見,然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該規定記違規點數,自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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