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淑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ㄧ、蕭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31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見 林燕岱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置於路旁,且該車鑰匙未拔,徒手開啟電門發動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林燕岱於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燕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6號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稽,然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上開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復考量被告係有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為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平和、犯罪所生實害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
0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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