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豪
馮明祥蔡佳憲董建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57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涉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份本院另行審結)與被告乙○○均因細故對告訴人丁○○心生嫌隙,竟均起意欲糾眾尋釁以教訓丁○○,因而陸續糾集被告丙○○、庚○○及少年黃○凱(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10餘人作為幫手,先於民國105年4月5日凌晨0時許,分持鐵枴、鐵管、電纜線等物,至告訴人丁○○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附近籃球場集合,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攜帶黑色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無殺傷力)之被告己○○帶頭,前往告訴人丁○○上址住處。途中被告戊○○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之。嗣被告己○○等人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抵達現場後,被告戊○○即在附近把風,被告己○○見告訴人丁○○與甲○○站在上址門口,即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持攜帶之黑色手槍指向告訴人丁○○,除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外,同時指明所欲教訓毆打之對象,被告乙○○、丙○○、庚○○、少年黃○凱等人隨即分持鐵枴、鐵管、電纜線等物,上前追打告訴人丁○○。過程中,告訴人甲○○因欲阻止告訴人丁○○遭人圍毆,同遭其等持鐵管毆打,致受有背挫擦傷、雙上肢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則因遭群毆,而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未明示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丙○○、庚○○、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丙○○、庚○○、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