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76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游正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4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4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游正民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罪,所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及第5項前段亦有明定。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千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可參。二、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以被告游正民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處以罰鍰,5年內再違反,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而其折算結果,致易服勞役達400日之久,顯已逾1年之日數。然該併科罰金40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時,均可不逾1年,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審未查,疏未諭知以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竟以1千元折算1日,致罰金總額(40萬元)折算逾1年之日數,是原確定判決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罰金總額若以易服勞役最高折算標準之3千元折算1日,其折算日數仍逾1年之日數,而無從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時,始依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按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倘所處罰金總額之易服勞役以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適用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按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必要,此為實務一致之見解。本件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被告游正民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處以罰鍰,5年內再違反」之罪,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40萬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然若以原判決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折算結果,其易服勞役期限已逾1年之日數。而該併科罰金40萬元如易服勞役,不論以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均可不逾1年,仍無按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依照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併科罰金40萬元所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