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請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88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信義支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萬元1張、50萬元1張,合計面額150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3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近一次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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