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因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將聲請變更之提存物誤植為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第4期債票」,正確者應為變更提存物為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此爰依相關規定聲請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6年3月6日具狀聲請變更提存物,聲請狀中係請求以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第4期債票變換本院92年度存字第631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原裁定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惟此仍不妨聲請人得就欲變換之擔保物復依法為聲請之權利,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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