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 鄭思穎 代理人 許照生 律師被告 陳翊暄
鍾慧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鄭思穎以:被告陳翊暄係以「 陳伶伶 」之名義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販賣手提包之直播主,聲請人鄭思穎係以「EmilyCHO」之名義欲向被告陳翊暄購買手提包之買家,雙方因下標之事而有嫌隙。被告陳翊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6日2時22分許,在臉書之公開頁面,以「陳伶伶」之名義,張貼內容載有:「又是一個喊爽的」、「是因為你很忙?阿我是不忙膩」之文字,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被告 江鍾慧敏 則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7時22分許,在上開臉書頁面,以「鍾慧敏」之名義,留言「臭麻」之文字侮辱聲請人,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陳翊暄、江鍾慧敏共同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2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3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10日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108年4月8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處分書、高雄高分署送達證書影本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翊暄上開貼文之時間點,係聲請人仍在被告陳翊暄給予之3天猶豫期間內所為,可見被告陳翊暄明知聲請人尚在猶豫期間內,並趁聲請人臉書帳號遭臉書網站封鎖,發表上開詆毀聲請人名譽之貼文,且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資佐證覺得聲請人是棄單一事,故被告陳翊暄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二)被告江鍾慧敏於臉書留言「臭麻」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屬侮辱汙衊性知言語,顯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被告江鍾慧敏在臉書發表該等言論,亦構成公然之要件,又被告江鍾慧敏係在被告陳翊暄抱怨聲請人之貼文下留言,難認該留言不是針對聲請人,且聲請人與被告江鍾慧敏並不認識,自不得援引被告江鍾慧敏平日與友人之對話內容相比擬,再者,被告 江鐘慧敏 提出與友人之對話紀錄係在本案之後,也無上下文以資對照,難認係對他人發表或屬口頭禪,因此被告江鍾慧敏主觀上有侮辱聲請人之犯意或間接故意,再議駁回處分書明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為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2人涉犯妨害名譽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卷證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認被告2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翊暄於107年1月16日2時22分許,在臉書之公開頁面,以「陳伶伶」之名義,張貼內容「這樣是代表?帳號是有問題的?所以又是一個喊爽的...如果有時間可以看直播,可以當喊喊姐~都沒有時間下單。沒有時間回訊息。沒有時間取貨~就只是因為你很忙?阿我是不忙膩??到底是有誰不忙啊?」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臉書畫面翻拍照片可依,就上開文字本身,雖內容含有「又是一個喊爽的」、「是因為你很忙?阿我是不忙膩」等較為負面評價用詞,然其用字遣詞尚屬平和,難認已達侮辱之程度,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逕以公然侮辱罪嫌相繩。另參酌被告陳翊暄與聲請人間私人對話紀錄,被告陳翊暄稱:「你擔心可以不要,我一個人作業很累,所以如果有問題可以不要下單,我不免強客人買東西,反正就三天,三天後我就會取消單了」、「我們這的客人隨便買都是破2000,那你真的擔心。還是外面店買,安全多了」、「我就是統整一張,放在裡面。你自己去看。要不要下單你自己決定就好」等語,聲請人於被告陳翊暄留言後未有任何回應一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核與被告陳翊暄所辯其因未能與聲請人取得聯繫,當下覺得聲請人是棄單乙節大致相符,是被告陳翊暄在臉書張貼文字之內容,雖係在3天猶豫期間內,但係出於上開訊息未獲回覆之自身經驗,並非憑空杜撰,尚難認被告陳翊暄此部分發表之內容,有何捏造不實,堪認被告陳翊暄在臉書張貼之內容並非虛構、杜撰,縱雙方因溝通不良而生誤解,但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被告陳翊暄臉書所言之目的,主觀上乃在抒發其個人經歷之不滿情緒,尚無侮辱或誹謗聲請人之實質惡意。
(二)次查,被告江鍾慧敏在上開被告陳翊暄臉書貼文之留言係「臭麻,我就知道,他還強調他叫 艾密莉 ,喊那麼多包,見鬼了,直播上這個要看那個要看我就覺得有問題,伶,告他啦,他喊包的感覺,有點熟悉」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臉書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被告江鍾慧敏之留言固然係在被告陳翊暄之上開貼文下方,且其內容係針對被告陳翊暄上開貼文,且其中所使用「臭麻」一詞,確實粗鄙不雅,然社會各階層本有文化素質之差異,容屬個人內涵及修養問題,且被告江鍾慧敏在該則留言中所使用「臭麻」一詞是置於文句最前方,接著為之文字「我就知道」,並未見被告江鍾慧敏以「臭麻」一詞作為直接指涉聲請人之使用,亦與其後述文字內容並無直接之關聯;再者,被告江鍾慧敏平日與友人聊天時,亦有傳送「臭麻」等文字作為該段對話之起始語,此有被告江鍾慧敏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考,雖該對話紀錄僅有部分之內容,但節取之段落已包含被告江鐘慧敏在群組內發送訊息之前後文,又該群組內成員於被告江鐘慧敏使用「臭麻」等較為粗鄙之言詞後,繼續為閒聊之對話,並無對該等字詞有特別之反應,可見該等字詞確為被告江鐘慧敏日常生活用語中常使用之附加詞,尚難僅因該等對話紀錄之時間在本案之後,即認為被告江鐘慧敏杜撰日常使用之口頭禪,是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據此認定被告江鍾慧敏辯稱「臭麻」係其口頭禪,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此外,被告江鍾慧敏見被告陳翊暄上開貼文,對其貼文內容所述網路購物糾紛事件,亦表示不滿之情緒,且被告江鍾慧敏有向被告陳翊暄購買包包,此有被告2人之供述可憑,參以,被告江鍾慧敏上開留言內容,係在向被告陳翊暄表達對此上開網路購物事件之感想,可見主觀上係認該留言屬於與友人間之對話,則被告江鍾慧敏同時伴隨使用上開之不雅言詞,應係自我修養不佳所使用之口頭禪而已,主觀上難認對於聲請人有何辱罵或貶損之意,自乏公然侮辱犯意或間接故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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