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非字第184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黃錦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15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錦榮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生韓生 )』之人,嗣『安生(韓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12時8分許,假冒 徐美芬 之子,撥電話給徐美芬,佯稱:因周轉不靈,急需資金調度云云,致徐美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上揭帳戶內,『安生(韓生)』再請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內,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從系爭帳戶內提領80萬元後,被告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安生(韓生)』,因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
1日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嗣就同一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9日再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15號重行起訴(下稱本案)。前案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易字第58
4號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5月20日確定;而重行起訴之本案,復經同法院於108年6月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59號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7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執行指揮書(甲)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實體判決(即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584號)效力所及,本案於108年6月3日判決時,因同一案件之前案業於108年5月20日判決確定,本應就本案為免訴之判決,然原審未察誤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
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
查:
㈠被告黃錦榮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生(韓生)」之人,嗣「安生(韓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3日12時8分許,假冒徐美芬之子,撥電話給徐美芬,佯稱:因周轉不靈,急需資金調度云云,致徐美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0分許匯款80萬元至上揭帳戶內,「安生(韓生)」再請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內,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從系爭帳戶內提領80萬元後,交給「安生(韓生)」之犯罪事實,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日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向臺中地院提起公訴,並經該院於
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於108年5月20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9頁)。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於108年4月9日以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15號起訴書,向臺中地院提起公訴(繫屬日期為108年4月23日),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臺中地院於108年6月3日判決時,因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本案應諭知免訴,始稱適法。乃臺中地院未察,猶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林英志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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